论文摘要: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运用证据时,需要非常准确、清楚地知道该部门的各证据种类的具体要求。知道具体要求,然后用合法的手段去收集,使之成为证据,这是证据运用的前提。本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分类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中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等予以归纳,然后从行政诉讼法的高度去分析该部门证据的具体要求。内容包括各证据种类包含的证据形式,证据形式的要求,怎样收集这种证据等。
关键词: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 证据 证据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或者说在合法的动机下循着法定处罚要件去取证然后裁决的原则(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法定目的很强)。从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这两方面看证据都是核心,并且从行政诉讼的高度去要求行政处罚中的证据运用,才能确保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和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行政案件中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由行政机关采集审查,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审查确信,这种审查确信是终局的)。所以本文从行政诉讼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去探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证据的运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中的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技术性 这个部门的最大特点就是技术这两个字,其有着众多的技术部门,包括质量检验、计量鉴定、特种设备检验、纤维检验等,所依据的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基本上都是以国家颁布的标准和检定规程去判定管理对象的行为是否合所以法,在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处罚中检验报告和检定报告这类证据基本上是必备的。
2、重复使用性。行政处罚中的证据既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又是行政诉讼的基础,并且在处罚和诉讼中证据(在诉讼中证据的范畴要大,包括案件审理记录等)基本是一致的,因为证据对执法主体而言既是裁定处罚的依据又是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的依据,前者是依强大的行政力量主动地收集、审查、运用,执法主体与相对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后者是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分配原则被动地举证,执法主体与相对人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对执法主体而言,只有去从行政诉讼的高度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才能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简言之就是本着诉讼去处罚。这个特点就是以上御下以平等之严密统筹取证之规范。
3、证据程序性。行政处罚中有程序性证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中的程序性证据则有更多的要求,尤其是证据程序性方面,或说取证的环节方面,在时间方法上有严格要求。比如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前有抽样原始记录,抽样单,委托检验书,后有检验结果告知书和复检权利通知书(实际运用中这两种合二为一),如果缺任一环节和程序证据,或者时间和程序发生错乱,那检验报告这个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三、证据的运用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需要执法主体运用行政手段去查清违法行为,然后用法定的处罚去惩处。
违法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讲是证据证明了的,没有证据证明的,即使事实上有,也不能惩处;证据证明的违法可能只是冰山一角,证明违法行为只能是等于或小于事实,而大于事实则是错误的。违法必受惩处。《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无效。证据必须证明违法行为达到行政处罚的要件。此可称为行政执法的最终目标。
以上可以概括为:行政执法或行政处罚就是执法主体在合法动机下,去收集审查证据,判断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处罚的案件。
证据运用的核心就是:证明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达到行政处罚证明要件,执法合法。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证明要件(以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为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处罚要件有:检验报告;判定的标准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此多为强制性标准;只是产品,但其包装或标识如标准有强制规定并涉及到健康和安全的,也使用此条款。“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的处罚要件有:此四种行为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有主观故意;有杂、假、次和不合格的证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这一行为的证明要件中要有产品的合格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的处罚要件有:伪造产品产地,证明要件为产地的不真实标注,有其真实产地的证明就行;排除不合法的委托生产合同。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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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余新春 《浅谈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 河南汝南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13日发布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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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吴立芬